NEWS最新消息

董事長專欄-陳垣崇事件對於產學合作與技術移轉政策及作法的啟示

陳垣崇事件對於產學合作與技術移轉政策及作法的啟示

劉江彬(磐安智慧財產教育基金會董事長)

王偉霖(政治大學智慧財產研究所助理教授)

(政治大學智慧財產研究所97級林佳穎整理)

中央研究院陳垣崇院士疑似涉及利益衝突,致遭檢察官傳喚事件,最近在媒體上,許多專家學者發表不少意見,其中多數有相當精闢的見解與建議。但本人認為,有些評論對於科技基本法制定的沿革,以及當初參照美國拜杜法案的立法經過似乎不甚了解,因而存在某些誤會。

美國拜杜法案為促進研發成果產業化,將研發成果的智慧財產下放給學校及研究機構;其次,讓大學及研究機構盡量彈性地去從事研發成果的商品化;再次,站在興利而非防弊的立場,創造就業機會以及稅收、提升技術層次、協助產業發展,此係為終極目標,而非僅斤斤計較於學校或發明人的權利金收益或者是技術股份。鬆綁所有相關法令,包括類似台灣的國有財產法及採購法,實際上,拜杜的立法精神與內容,本來就是「圖利」研究機構、大學、發明人及產業。

在此前提之下,對於台灣目前產學合作、技術轉移政策及法制面之規範而與本案相關的部分,茲提出如下看法,供有關單位參考:

一、政策及法制面的改進

在造成部分國內研究人員涉及利益衝突的原因中,實有部分係因國內的法律制度有所欠缺,其中最受批評之處有:

(一)   專屬授權之限制:

二部二會所訂定之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中,除經濟部外,對專屬授權均有年限及需報部核准之限制。然眾所周知的是,在生物科技領域中,因投資龐大,若不予業者專屬授權之保障,則業者考量風險過大,通常均不願取得授權進行商品化之工作。此外,專屬授權對於中小企業尤其重要,因其無法與大企業進行規模經濟之競爭,唯有授予專屬授權,方能促使中小企業積極進行研究成果商品化,是故依美國大學技術經理人協會(AUTM)的統計,美國大學對中小企業的授權中,有高達90%以上為專屬授權;反之,對大企業的授權僅有約50%為專屬授權。國內企業絕大多數為中小企業,理應盡量考慮專屬授權方式,惟相關部會之法規命令卻為相反之規定,恐有不妥之處。

(二)   境外實施之限制:

行政院及二部二會之研發成果歸屬及運用辦法中,均規定境外實施需部核准,惟某些技術國內廠商實無法進行商品化的後續工作,相關單位審核期間又長,以致部分單位以設立一家台灣紙上公司的方式,先取得學界技轉後再授權予國外公司。如此做法若被檢調單位發現,恐怕又是另一「貪汙」或「圖利」犯行。實則,美國的拜杜法案雖然也有類似規定,然各部會實際執行時,均有彈性,如能源部及制訂八原則,凡符合此八原則之一者,例如授予國外廠商創造之外匯較授予國內廠商之收益為高時,均視為合法(詳參98年大專校院產學合作績效追蹤調查計畫成果報告)。我國實可參考以應實際需求。

(三)   「國有財產」觀念有誤

此次陳院士事件,即為技術移轉予教授所創設之衍生公司的適例。衍生公司可謂係產學及技轉的極致運用,因為其不但獲得學界的授權以進行商品化,同時新設公司以創造就業機會,對經濟成長貢獻最大,因此值得國家的重視與扶植。研究人員與衍生公司的關係,應建立一定的規則以及防止利益衝突。惟縱違反規則而涉有利益衝突,亦與刑事「貪汙」或「圖利」罪責有別。有鑑於科學技術基本法通過後,已經將研發成果所生之智慧財產權授予執行計畫的研究單位所有,亦即已脫離國有財產之性質,大學及研究機構有權也有責任將研發成果商業化。報載「以國家研究經費之成果授予特定對象」,似有仍以之為國有財產之觀念,應屬誤解。

(四)   採購法觀念之調整

採購法的相關規定不能適用於智慧財產之買賣及授權之特性。除了智慧財產具有無形財產的特色外,採購法防弊的設計與科技基本法和研發成果歸屬與運用辦法的興利概念相違。智慧財產有保護期限,期限屆滿則一文不值。必需在彈性而快速完成協議。採購法的冗長程序及委員審查制度對智財交易及技術移轉是一大妨礙。國外技術移轉的相關協議,每案都有不同特色及條件,幾乎都是「限制性招標」。主要還是依據技術移轉辦公室負責人的經驗專業判斷。

 

二、利益衝突防止機制的建立

如前所述,真正問題的關鍵在於,利益衝突防止的機制建立。未來在建立利益衝突的方向上可能有,第一,透過學術機構的內規,並切實執行。例如:美國麻省理工學院對教職員就其擔任擔任私人企業的職位設有規範等等;第二,行政機關應視情形訂定行政規範。例如:美國公共衛生署、美國食品藥品管理局(FDA)等都已開始制訂關於利益衝突管理之行政規範。(詳參劉江彬、王偉霖,「陳垣崇事件後推動台灣產學合作工作應有的體認與做法」當中之詳細說明。)

上述法制面的基本問題,在未來我國推行產學合作、技術商品化的規劃當中,乃屬必須面對且具有急迫性的重要關鍵。有關單位應正視規範缺失的現狀,力圖改善,避免使得研究人員陷入無所適從、無法可遵的窘境。